第一条 中华人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
是中华人民国的根本制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中华人民国实行依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
一切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相抵触。
一切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法律。一切违反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和法律的。
第二十七条 一切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的人除外。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国的不受。
任何,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决定,并由机关执行,不受。
非法和以其他方法非法或者的,非法的身体。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国是最高国家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
(二)监督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国、副;
(五)根据中华人民国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并由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监督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闭会期间,对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最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制定的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闭会期间,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
(十八)在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和法律,行政措施,制定行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
(十二)华侨的正当的和利益,归侨和侨眷的的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任免、培训、考核和惩行政人员;
(十八)和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和规章。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法律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